單位 | 人事 | 發公告者 | 人事 | 來源 | 163.27.?.? |
標題 | 轉知公務人員申請留職停薪,其「先行共同生活」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 | 相關網址 | 無 | 人氣 | 647 |
時間 | 2017-11-17 16:03:09 | 相關附件 | 無 | 管理 | 刪除 編修 |
主旨: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申請留職停薪,其「先行共同生活」之定義範圍及證 明文件一案,請查照轉知。 說明: 一、依考試院秘書長民國106年10月30日考臺秘總字第1060007 973號函轉勞動部同年月24日勞動條4字第1060131984號函 辦理。 二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2條第2項規定: 「本法於公務人員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,亦適用之。… …」第16條第3項規定:「依家事事件法、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 者,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1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。」 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(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)第 5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 留職停薪,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,其餘各款 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:一、養育3足歲以下 子女,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。二、依家事事件 法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,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。 ……」 三、茲依前開勞動部106年10月24日函略以,性平法第16條第3 項所稱「先行共同生活」之定義範圍,應以家事事件法、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;至 其「先行共同生活」之證明文件,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 養認可之裁定(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)外,如因收出 養媒合、近親或繼親收養,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,致法院 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,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 (如家事法庭通知)或村、里長之證明,依個案事實認定 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。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 適用對象,且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係配合性平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訂定,爰公務人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 職停薪,其「先行共同生活」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,請 依上開規定辦理。又如係提出村、里長之證明者,須足堪 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,附予敘明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