單位 | 人事 | 發公告者 | 人事 | 來源 | 163.27.?.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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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 | 函轉銓敘部關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第28條第2項規定? | 相關網址 | 無 | 人氣 | 2380 |
時間 | 2018-03-22 14:06:50 | 相關附件 | 無 | 管理 | 編修 刪除 |
主旨:函轉銓敘部關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(以下簡稱任用法)第 28條第2項規定撤銷任用人員之考績獎金應否追還一案, 請查照。 說明: 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7年3月19日部法二字第1074 345592號函辦理。 二、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及第8條,業就公務人員年終(另 予)考績考列乙等以上時,所應給與之一次獎金予以明定 。次查任用法第28條規定:「(第1項)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,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:一、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。二、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。但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,不在此限。……九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 。(第2項)公務人員於任用後,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 之一者,應予免職;有第9款情事者,應依規定辦理退休 或資遣。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, 應撤銷任用。(第3項)前項撤銷任用人員,其任職期間之 職務行為,不失其效力;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 付,不予追還。但經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,應予 追還。」復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:「本法 第28條第3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,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 定支付之現金給付。」茲依任用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撤銷 任用人員,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,不失其效力,依其任 職期間工作績效表現所為之考績經撤銷後,原支領之考績 獎金是否追還,請依任用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辦理,除依同 條第1項第2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外,均不予追還。 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函釋未合部分,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 三、為避免發生公務人員於任用後始發現其於任用時有任用法 第28條第1項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,各機關應依任用法第4 條規定確實辦理查核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