單位 | 人事 | 發公告者 | 人事 | 來源 | 163.27.?.?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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標題 | 轉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所稱「法令」、「公職」與「 | 相關網址 | 無 | 人氣 | 22 |
時間 | 2019-11-28 10:06:35 | 相關附件 | 有 | 管理 | 編修 刪除 |
主旨:關於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所稱「法 令」、「公職」與「業務」之認定標準,請查照轉知。 說明: 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108年11月25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號函辦理。 二、查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。其依法令兼職者,不得兼薪及兼 領公費。」 三、前開服務法第14條規定要件及適用情形之認定標準如下: (一)法令部分: 1、指法律(法、律、條例、通則)、法規命令(規程、規 則、細則、辦法、綱要、標準或準則)、組織法規(組 織法、組織條例、組織通則、組織規程、組織準則、 組織自治條例、編制表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訂定發布之處務規程、辦事細則)、地方自治團體所定 自治條例及與上開法規處於同等位階者。 2、前開法令所規範之內容,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 得由公務(人)員兼任、由政府機關(構)指派兼任,或 公務員為政府機關代表等,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 係由具公務員身分者兼任時,始得作為公務員兼職依 據。 (二)公職部分: 1、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,指各級民意代表、中央與 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。 2、前開所稱「依法令從事公務者」,應由各該職務設置 依據法令之權責機關(構)認定之。 (三)業務部分: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、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相關判決,包括醫師、律 師、會計師等領證職業,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 之事務。 (四)其他: 1、依司法院釋字第71號解釋意旨,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 慣上所稱之業務,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 事務,公務員均不得為之。 2、非屬服務法第14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 務之情形,包括: (1)經權責機關(構)認定為任務編組或臨時性需要所設 置之職務。 (2)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,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 者。 (3)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,係不具「經常」及「持 續」性者。 (4)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因從事或參與社會公益性質之事 務而依各該專業法規辦理相關事宜(如執業登錄、 加入公會等)者。 四、本案附表所列及銓敘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,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。 | |||||
★相關附件1:376490000A_1083110209A00_ATTCH1.pdf (大小:238K 時間:2019-11-28 10:06:35) |